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8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被   告  閻本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02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19日下午8時20分
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沿台中市○○區○○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中和街
與東平路口欲左轉,遇有人行穿越道前之路段時,疏未注意
暫停,適有訴外人 黃月妙 正穿越東平路(由南往北,且於人
行穿越道旁之行車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被告駕駛車輛不
慎撞擊黃月妙,致黃月妙受有顱內出血、左脛骨平台骨折、
右足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系爭汽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黃
月妙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2209元、交通費用3755元
及看護費用3萬6000元,合計6萬1964元,被告係無照駕駛,
原告於理賠後依法得代位行使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 爰依 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應給付6萬196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核表、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統一發票、計程車運價證明、看護證明、強制
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賠案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
關資料查閱無誤,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㈡被告駕車行經該中和街與東平路口欲左轉,遇有人行穿越道
前之路段時,疏未注意暫停,適有訴外人黃月妙由南往北正
穿越東平路,且於人行穿越道旁之行車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
,被告與黃月妙均有過失,此據警方調查研判結果亦同此認
定(警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參看)。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且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
本件被告既駕車過失傷害黃月妙,自應對黃月妙負損害賠償
責任,本件原告以系爭汽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黃月妙醫療
費用2萬2209元、交通費用3755元及看護費用3萬6000元,合
計6萬1964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
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
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明
文。且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
,被告與黃月妙均有過失,已見前述,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
則之適用,本院衡情被告應負10分之7、黃月妙應負10分之3
之責任,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萬3375元(計算式:61964
×70%=433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本件被告係無照駕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
於理賠後依法得代位行使請求權。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
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
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
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
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已賠付黃月妙合計
6萬1964元,惟黃月妙依法僅得請求被告賠償4萬3375元,故
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亦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3375元。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萬3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即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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