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清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清標於民國102年7月25日上午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適同向由告訴人 吳國忠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中間車道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與被告郭清標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吳國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一至第九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之傷害。詎被告郭清標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救護或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逃逸(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國忠告訴被告郭清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吳國忠業 與被告郭清標於103年7月21日在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影本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蘇揚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