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易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綸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2年度易字第6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冠綸准予於本院上班時間內,由聲請人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黃冠綸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之兄長願意為被告辦理具保,希望能讓被告具保,被告會改過自新,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黃冠綸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2年7月5日起訴繫屬本院,經於當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復有相關證人證述及其餘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自是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並於102年
7月17日審理辯論終結,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被告涉案程度及其犯後坦白認錯之態度,認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若能提出相當之擔保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命令,應足以使其警惕、自我約束行為,且能擔保其罪刑之執行,而無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當庭聲請停止羈押,經核符合規定,准予於本院上班時間內,由聲請人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
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
三、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
1、2、3款定有明文。是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後,應於後續程序經傳喚時遵期到案,並遵守本院關於限制住居之命令,並不得再犯竊盜等犯罪,否則本院將依法再執行羈押,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