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允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1年度速偵字第8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獵豹」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塊)、現金新臺幣參仟參佰捌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允銘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849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獵豹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塊)、賭資新臺幣(下同)3,380元,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允銘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聲請人依法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民國101年5月10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3313號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02年5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職議字第3313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3,380元為在賭檯處之財物,且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石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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