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7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鄧怡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劉鳴遠犯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怡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一○四年刑保字第一○九號)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鄧怡雯因被告劉鳴遠犯竊盜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情。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1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之上開事項,業據其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104年刑保字第109號)、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函件及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等影本為證。查被告未依通知時間到案執行,又被告及具保人亦未因另案在監所羈押或執行中,有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被告顯已逃匿,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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