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再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76號再審聲請人 連振逢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服刑中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參加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本院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確定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另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及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依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5年7月15日提出之民事再審暨訴訟救助聲請狀,惟本院遍觀再審聲請人提出上開書狀(見本院卷P7至10頁),係泛言指稱其與相對人中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有訴訟參加利益云云,惟對於其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未於書狀內表明,依前揭說明,顯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據此,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則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藍雅清法官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