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7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為(SUWITKONGKAW,泰國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骰子陸顆、賭盤壹張、骰盅貳組,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為因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骰子6顆、賭盤1張、骰盅2組(聲請書誤載為骰盅1組,應予更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乃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蘇為(SUWITKONGKAW)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4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0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骰子6顆、賭盤1張、骰盅2組,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三峽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