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聲字第28號即債務人 陳慧雀 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慧雀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2年8月13日具狀向鈞院聲請清算,經鈞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自10
3年4月9日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鈞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3年6月26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因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任何刷卡消費之紀錄,要難逕以其積欠債務後無法清償之事實,即指聲請人積欠債務屬不知節制而為奢侈消費、恣意揮霍、投機之行為,遽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且聲請人經鈞院於103年12月29日以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裁定免責,並於104年1月19日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