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17號抗告人欣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致緯 代理人 吳孟良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朋億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聲請所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371條第3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因其承攬抗告人於臺南市○○區○
○里○○○路○段○○號之去除白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已依約提送抗告人審查之設備規格,完成系爭工程之安裝,抗告人竟於民國105年3月8日以內湖西湖郵局第185號存證信函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迄今未支付工程款。因系爭工程係使抗告人之既有廠房所排放之廢氣能達環保法規之標準,而抗告人為使工廠能夠盡早繼續運作生產,勢必即將另行發包予他人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之現況極可能有所變動或遭受破壞,導致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屆時相對人於證明系爭工程已完成安裝,及契約終止時,已完工之項目及數量,將遭遇重大困難,有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性。又系爭工程之工地已遭抗告人收回,相對人無法進出系爭工程工地,且欠缺對工地現場之管領能力,恐工地現場狀況變動,故本件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請求由專業鑑定單位就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安裝、系爭契約終止時之工地施作現況(包含施作之項目、數量等)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作為證據,為此聲請保全證據等情,經原審裁定准就系爭工程如原審附表所列之項目,已施作完成之數量或進度百分比,及附表所列「燃燒爐頭及控制相關配件」項目,系爭工程現場之燃燒爐頭能否達到完全去除白煙之功效進行鑑定之方式,予以保全證據。
㈡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依前揭規定,本件係屬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抗告人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