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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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抗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8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朱閔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所為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不合法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審所為抗告人即受刑人朱閔聖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裁定,業於民國105年6月16日送達於抗告人之羈押處所(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由其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回證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正本之翌日起算,嗣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於105年6月21日具狀提起抗告,惟抗告狀記載「抗告理由容後補述」,未敘述任何理由(見本院卷第4頁),經本院審判長於105年7月15日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80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並於105年7月21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上開羈押處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惟抗告人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正抗告理由。依上開規定,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張瑛宗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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