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再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70號再審聲請人 連振逢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參加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本院確定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查依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5日提出之民事再抗告狀所載,係對於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69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惟該裁定係不得抗告者,茲抗告人等對之提出抗告,揆諸前揭說明,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因之,本院應依聲請再審之程序而為調查裁判。另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0137號及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茲據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本件民事再抗告狀所載,係對於本院105年度聲字第69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其所提出之書狀名稱載為「民事再抗告狀」,然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又本院遍觀再審聲請人提出上開書狀(見本院卷第5至8頁),係泛言指稱其與相對人中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竣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有訴訟參加利益云云,惟對於其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並未指明該裁定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揭說明,顯然欠缺提起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據此,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則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孟珊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