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苑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苑苓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苑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9月24日12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新莊幸福店內,徒手竊取由店員 葉豐瑋 管領並陳列於貨架上之蛋糕4個(芋泥2個、巧克力2個)、襪子
4雙、麵包7個、乳酪絲1包、墨西哥切片辣椒1罐、酸豆
1罐、娃娃菜1包、益生菌2盒、紅薑黃複合錠7盒、B群
1盒、高麗紅蔘茶2盒等物(共價值新臺幣5,663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其自行攜帶之袋子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葉豐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苑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49、152及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豐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5至2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3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至45頁、第49頁、第53至8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49頁)附卷可憑,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件犯行竊得前開等物,既如前述已發還告訴人,則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儀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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