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耀宗
翁御軒翁御仁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宗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耀宗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金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偟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翁御仁係金偟公司工廠之廠長,被告翁御軒係金偟公司之開發經理及安全衛生主管,被告翁御仁、翁御軒負責員工之機台操作教育,被告翁耀宗則負責督導、巡視並檢查員工製成之貨物,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金偟公司自民國106年5月15日起僱用告訴人PHAMBATRONG(中文名為 范伯重 ,越南籍)在上址工廠,從事沖床機器之衝壓工作。被告翁耀宗本應避免機械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督導啟動沖床機器上之光電安全裝置,並督導施以員工妥適之操作方式及安全教育;被告翁御仁、翁御軒則本應指定並督導妥善保管上開機台變換操作模式之鑰匙,並應事先對勞工施以必要之機台操作安全衛生教育,並應善盡督導之責任,其等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購置上開機台之初,即未啟動光電安全裝置,亦未妥善督導保管機台之鑰匙,施予員工完善之安全教育及製作貨物正確之操作方式。嗣告訴人於106年10月23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工廠內操作上開沖床機器進行衝壓作業之際,將機台轉換為腳動模式後,徒手將工件放入沖床模具時,沖床啟動下壓,致范伯重受有右手壓砸傷合併食指中指截指及無名指開放性骨折、部分皮膚壞死、清創及皮瓣重建術後、皮瓣肥厚等傷害。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所涉犯之上開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三人均達成和解,乃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6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美玉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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