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1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和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17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本院認其協商合意並無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事,判決如下:
主文蘇和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和信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04號、第929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㈢、㈣所示之罪,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5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宜蘭縣○○市○○○路○○○巷○○弄○○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3)日23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36公克)、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予警方扣案,並坦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年
5個月即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前述時、地,因另案通緝遭警緝獲後,即主動交出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並坦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頁反面、第5頁反面),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