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 蔣愛蔣惠 珠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管理人兼代 蔡駿民 律師(法扶律師)理人相對人即債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債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對人即債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蔡駿民律師為本件清算程序如附表所示範圍之管理人,並於任務完結後,給付管理人報酬新臺幣5,000元。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按,按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6條第1、3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本條例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名下僅有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與同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5分之2,系爭不動產前由共有人甲○○以本院109年度橋簡字第241號訴請變價分割共有物確定,並曾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274號強制執行,但甲○○因故撤回執行,且不願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但願以另案特拍價格購買系爭不動產之5分之2,惟他公同共有人經本院通知後置之不理,無法偕同辦理移轉登記,故無法逕依上開方式處分系爭不動產5分之2,後經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納訴訟所需費用,選任共有人甲○○擔任本件清算管理人再為訴訟,先此說明。
三、復查,原管理人甲○○已就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部分,取得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0號分割判決確定,然其主張原管理人裁定範圍未包含辦理分割登記,且不願持上開確定判決代辦登記,另地政機關亦函覆無法逕為登記,需領選任管理人或由債權人派員持判決至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然無債權人有意願辦理,是有另選任蔡駿民律師辦理分割登記之必要,並於管理任務完結後給付管理人報酬新臺幣5,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附表:
財產內容管理方式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與同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5分之2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0號分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地政機關依判決內容辦理分割登記,並於登記完成後,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共有人全部),相關規費由本件預納款負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