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91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915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陳意如
被   告  莊漢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
取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零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參佰伍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
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月結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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