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7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俊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俊耀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俊耀於民國106年3月1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林森路與中正路1221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中正路1221巷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 林士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對向車道沿林森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余俊耀所駕駛上開車輛因煞避不及而與林士軒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林士軒因此人車倒地後,並受有右股骨骨折、第二腰椎壓縮骨折等傷害。嗣余俊耀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士軒委請 林宏嘉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余俊耀於偵查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士軒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24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第14至18頁、第20頁、第23至29頁),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礙,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被告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余俊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前開犯行前,自行向警方表明前開犯行而自首,有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且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意見不同而未能達調解,所為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渠等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轉介至本院簡易庭調解,被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就賠償數額未有共識(見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偵卷第40頁),兼衡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告訴人行駛至上開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部分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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