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港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港交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慶民於民國109年7月28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29)日凌晨0時許止,在雲林縣麥寮鄉之全家超商飲用高粱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29)日凌晨0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3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台17線省道中央橋南下車道時,適同向行駛在前由 許全長 所騎乘之自行車因前方號誌為紅燈而停等,陳慶民因不勝酒力而撞及許全長所騎自行車,許全長因此受有雙膝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涉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送醫救治,並由醫院於同日凌晨2時23分許,對陳慶民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70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慶民之自白。
㈡證人許全長之證述。
㈢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1份。
㈣被告陳慶民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㈤證人許全長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㈧照片25張。
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可能造成其反應能力、控制力
降低,不僅危及自身安全,亦威脅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猶仍酒後無照騎車上路,並因而與許全長騎乘之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二人均受有傷害,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禁令,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本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並考量其事後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70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啟聰學校),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且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