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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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昕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昕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昕瑜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考量受刑人之各次犯罪型態及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附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2月13日│106年2月13日18時25分│104年9月9日││││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94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630號│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0號│├─┬────┼───────────┼───────────┼───────────┤│最│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判決字號│106年度交易字第180號│106年度中簡字第2092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14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8月24日│106年11月28日│107年1月16日│├─┼────┼───────────┼───────────┼───────────┤│確│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判決字號│106年度交易字第180號│106年度中簡字第2092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14號││決├────┼───────────┼───────────┼───────────┤││確定日期│106年9月21日│106年12月18日│107年2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台中地檢106年度執助字│台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台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第2110號,編號1、2定應│575號,編號1、2定應執│3430號│││執行有期徒刑6月│行有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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