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丁冠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4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緩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冠雄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簡字第一四○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冠雄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應於109年10月30日、11月30日、12月30日前,各給付2萬元給 吳原旭 ,於109年10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仍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設在雲林縣四湖鄉,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核屬正當,本院自應予以受理,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丁冠雄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應於109年10月30日、11月30日、12月30日前,各給付2萬元給被害人吳原旭,並於109年10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9年10月30日至111年10月29日,此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40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是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本應於110年10月29日前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應於109年12月30日前支付被害人吳原旭共6萬元,檢察官原通知受刑人應於110年2月8日到案履行上開緩刑條件,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並未到案,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憑,嗣檢察官再通知受刑人應於110年3月24日到案履行上開緩刑條件,惟受刑人到案後向雲林地檢署表示:我願意從110年4月24日起每月匯款2萬元給被害人,第4個月就是110年7月26日上午10時星期一到署繳納3萬元。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請求檢察官再給我一個機會。我會這樣履行等語,有雲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執行筆錄各1紙存卷可考,然受刑人迄今就上開緩刑條件仍絲毫未履行等情,有被害人吳原旭之聲請狀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5頁),考量受刑人表示:對於撤銷緩刑沒有意見,我有要履行,我現在務農,工作很少,11月沒有辦法付,給我時間,12月及1月再給付吳原旭,支付公庫3萬元,可否再慢一點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本院卷第25頁)。顯見受刑人一再推諉延宕,綜據上情,堪認受刑人已無意履行甚明。而原判決為保障被害人之權益,認有賦予受刑人上開負擔必要,顯寓有在受刑人支付被害人賠償金額之前提下,始予緩刑宣告之意,是受刑人若不履行上開判決之緩刑條件,自不得受緩刑之恩典。又原判決係依檢察官與受刑人於該案審理期間之量刑協商,而為緩刑之諭知,是以,受刑人應係衡酌個人資力後而為每月可賠償金額之承諾,始同意檢察官之上開求刑,然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依緩刑所附之條件分期給付與被害人,詎其未能按期給付,且經檢察官同意受刑人之請求,而延長履行期限至110年6月24日賠償被害人共6萬元完畢後,受刑人迄今仍完全未給付被害人分文,又無提出有何未能支付之正當理由,是認受刑人缺乏履行誠意,難認其有何真心悔悟之情,足見其違反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命負擔情節重大,依受刑人上開履行情狀,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並依約履行,是本院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故本件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