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邦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4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邦發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丁邦發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補充為:「於106年10月17日下午8時許」、「在位於嘉義市東區興美六路、湖美一路附近之某空屋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邦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丁邦發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多次施用毒品經本院論罪科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施用第一級毒品,其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其自10
1年假釋出監後,均未再施用毒品,且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之犯行,就他人權益影響仍屬有限;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工作,收入不穩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本案施用所剩餘,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馨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5493號被告丁邦發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邦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4月26日晚間11時31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17日晚間11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0月17日晚間9時許,其在嘉義市東區興美六路與湖美一路口,為警盤查,其同意接受搜索,在其持有手機套內扣得海洛因1包(107年度毒保字第33號、驗餘淨重0.014公克),並於106年11月17日晚間11時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邦發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被告經警方於106年11月17日晚間11時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稽。且按正常人如未施用海洛因,其尿水應無嗎啡反應,倘有施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嗎啡陽性反應,推算其吸食海洛因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
(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故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4月26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則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年,惟其早於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確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不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得逕行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4公克),請依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檢察官林柏宏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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