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啓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啓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啓輝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改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日13時20分許,在 張承堂 位於雲林縣○○市○○路00號住處內,先要求張承堂拿出金戒指供觀賞,再趁張承堂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承堂所有之金戒指1只,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並在公園內轉售給他人,得款新臺幣(下同)6800元供己花用。經張承堂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承堂於警詢所為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9月確定,再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5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因竊盜入監執行之前科,素行不佳,竟
仍不知改正,再犯本案竊盜罪,顯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垂涎他人財物,假裝請被害人出示金戒指來共賞,實則為竊取獨佔,被告所為應予譴責,又被告屢屢再犯竊盜罪,幾經入監執行卻依然再犯,故本案不宜再予輕縱,本院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但並沒有任何賠償被害人損失之舉,另兼衡被告自述罹患糖尿病、高血壓,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已離婚多年,子女均已成年自立,其入監前從事撿拾資源回收(本院卷第112至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雖然被害人自稱該金戒指價值13800元,但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本案應以被告自述轉賣該金戒指得款6800元,資以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由於被告轉賣所得金錢已經花用,應認其利益已歸屬於被告享有,且未扣案或歸還被害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主文下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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