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54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政潔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雅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0年度易字第40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政潔有出庭過,請求讓被告具保,因為被告家中的弟弟妹妹無人照顧,請求讓被告以身分證或新臺幣3,000元交保,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本院拘提到案,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係拘提到案,且自陳對自己工作的公司名稱、地點無法陳述,亦不知老闆是誰,復表示無法具保,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至110年5月間有多達8次竊盜案件,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之虞,本院依比例原則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權受限的程度,認為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自110年10月6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全案卷證
後,認為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個人家庭事務之處理,是每位羈押中被告都可能面對之問題,並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應考慮之因素,且被告所提上開理由,並不足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指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