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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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2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有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02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戴有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2時3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22時3分許」。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關於「就醫單」之記載更正為「就醫藥單」。
㈢證據欄補充「被告戴有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餐廳噪音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不思理性溝通,持椅子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供稱因為對方講話太大聲)、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從事瓦斯配管工作,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被告打我頭部,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112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椅子,雖係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是持店內之椅子毆打他(見偵卷第8頁),是上開椅子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020號被告戴有興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有興與 施榮吉 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7月11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熱炒店內因故與施榮吉發生爭執,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店內之椅子毆擊施榮吉頭部,致使其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施榮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戴有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有為上開傷害犯行。2同案被告 林清華 於警詢之供述(所涉傷害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其有看到被告持椅子毆打告訴人施榮吉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施榮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椅子毆打,受有頭部撕裂傷之事實。4現場照片、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告訴人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就醫單照片、告訴人遭被告毆打而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戴有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檢察官許慈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