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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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9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宇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1.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另有明文。易言之,有關住所之認定,係採實質認定原則,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並須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當之,一旦有離去其住所之事實,而該事實又足認行為人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者,即生廢止住所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事實上應受送達人未居住戶籍地,而逃亡、藏匿或所在地不明,猶以其戶籍地為送達處所,送達刑事訴訟文書,縱寄存於其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亦不生向本人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要旨亦供參照)。
2.被告李宇恩固設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審金訴卷第15頁),惟被告於偵查中遭檢察官通緝,到案後於警詢供稱:我只是將戶籍掛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我目前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等語(偵緝卷第14頁至第15頁),又於準備程序供稱:中和區地址是我外婆和舅舅的地址,大概是民國104年至109年住在那裡,但因為跟家裡不和,所以我就搬出來住,但我沒有去處理戶籍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30頁),足認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只是被告的設籍地,被告並沒有居住於該址的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該址非屬被告之住所地。
3.本案於112年8月8日繫屬於本院時(審金訴卷第5頁),被告並無在監、在押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3頁),因此不論是被告之住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或是所在地,均與本院轄區無關。
(二)犯罪地:
1.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交付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的地點,在基隆市仁愛區某超商,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供認屬實(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緝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31頁)。
2.告訴人 李宇威 居住在新竹縣(偵卷第8頁),並於警詢證稱:我在新竹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接到詐騙電話,我便用網路銀行進行匯款等語(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足認告訴人李宇威被施用詐術、匯款地點與本院轄區無涉。
3.又被告交付不詳之人,並收受告訴人李宇威匯款的金融帳戶(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屬於數位帳號,所屬金融機構分行為「基隆分行」,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該分行亦非本院轄區。因此,本案不論是犯罪行為地,或是結果地,均非本院所管轄。
四、從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並且犯罪行為地、結果地亦非本院管轄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審酌被告之所在地點,為期審理調查之便,爰移送於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五、至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8號移送併辦部分,因為起訴部分無管轄權而未實體審理,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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