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0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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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1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0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5月8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5月9日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與民權路口,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50公克),另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1064)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99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112年6月9日止,然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經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4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110年5月8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居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0年5月9日4時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1064號)各1紙在卷可查,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
第18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5年1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審酌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99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0年12月10日至112年6月9日),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經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4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顯見被告欠缺遵守法紀之觀念,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自不宜再執行戒癮治療,則檢察官於具體審酌上開情狀後,因認被告之客觀情形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為本件聲請,核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