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9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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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9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騎樓」。
㈡犯罪事實欄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更正為「案經 陳柏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被害人陳柏勳」更正為「告訴人陳柏勳」。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銘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陳柏勳所生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耳機1組業經發還告訴人,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之香菸1包,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APPLEAirpodPro2耳機1組,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656號被告陳俊銘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開啟陳柏勳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竊取其內之APPLEAirpodPro2耳機1組、香菸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8,580元,APPLEAirpodPro2耳機1組已合法發還陳柏勳),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俊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柏勳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案物品照片2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檢察官黃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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