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6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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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6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112年2月2日」,應更正為「112年2月10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末應補充「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鄭文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狀況勉持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143號被告鄭文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2日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上揭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文輝雖矢口否認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為警採集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檢察官周欣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