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0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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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0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順利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順利 犯背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17巷」應更正為「210巷」;同欄一第4行「基於背信為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背信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行末應補充「又被告多次以famiport購買8591交易網站點數未將款項放入收銀臺之背信犯行,係基於同一背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全家便利商店頂崁店員工,竟不思忠誠執行其職務,為本件背信犯行,致生損害於該店經營者 陳旭偉 ,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萬305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告訴代理人 王怡婷 於警詢時表示被告尚餘1萬4350元未返還,經本院向告訴代理人王怡婷查證,確認被告仍未返還,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衡酌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則於被告已返還部分款項之情形,因被告已無從坐享犯罪所得,被害人之損失亦已獲填補,是被告已返還之款項,自無庸宣告沒收,是被告仍有1萬4350元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684號被告王順利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順利是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頂崁店員工,負責櫃臺收受款項工作,利用工作為便,於民國112年2月19日7時19分許,至同(19)日7時4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為犯意,以famiport購買8591交易網站點數3筆後,未將對價款項新臺幣4萬3050元放入收銀臺,致該店經營者陳旭偉受有損害。
二、案經陳旭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順利於偵訊時之陳述;
(二)告訴代理人王怡婷之指訴;
(三)案發當時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列印之繳費單、被告出具之切結書等在卷可參。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又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亦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惟該罪名需以被告合法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物之要件,而本件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物,自與該罪要件有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犯行係同一行為,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檢察官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