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1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展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184、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展維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展維於民國102年1月7日上午11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大都會網咖」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於民國102年1月6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及○○區○○路0號4樓之「大都會網咖」內」),見 陳信宏 離開座位,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信宏所有之斜背包1個【內有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機車行照各1張、上海銀行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木頭印章5枚、鑰匙1串、銀色戒指1只、項鍊1條等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850元】,得手後,將之棄置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樓梯間。又於同年2月10日晚間8時5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4樓之「大都會網咖」內,見鄰近顧客 陳昱安 熟睡,認有機可乘,另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陳昱安所有皮夾內之現金3,300元得手。嗣因陳信宏、陳昱安發覺財物遭竊,均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張展維,並起出上揭陳信宏遭竊之斜背包1個。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張展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造成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生活不便之程度,及被告事後帶同警方取回被害人陳信宏之失竊物(見贓物認領保管單),然並未賠償告訴人陳昱安所受損害,對於犯罪結果為彌補之情狀,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102年1月7日、102年2月10日之竊盜犯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184號
第1186號被告張展維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居新北市○○區○○路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展維於民國102年1月6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及○○區○○路0號4樓之「大都會網咖」內,見陳信宏離開座位,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陳信宏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機車行照各1張、上海銀行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木頭印章5枚、鑰匙1串、銀色戒指1只、銀色項鍊1條等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850元)。另於同年2月10日2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4樓之「大都會網咖」內,見陳昱安猶在熟睡中,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陳昱安所有皮夾內之現金3,300元得手。嗣因陳信宏、陳昱安發覺皮包及皮夾內之現金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張展維,並起出上揭陳信宏遭竊之皮包1個。
二、案經陳昱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展維之自白│張展維坦承於上開時、地,││││害人陳信宏所有之皮包1個││││及告訴人陳昱安所有皮夾內││││之現金3,300元之事實。│├──┼──────────┼────────────┤│2│被害人陳信宏於警詢之│張展維竊取陳信宏所有之皮│││指述。│包1個(內有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機車行照各1張、││││上海銀行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木頭印章5枚、鑰匙1串││││、銀色戒指1只、銀色項鍊1││││條等物)。│├──┼──────────┼────────────┤│3│告訴人陳昱安於警詢及│張展維竊取陳昱安所有皮夾│││偵查中之指訴。│內之現金3,300元之事實。│├──┼──────────┼────────────┤│4│證人 黃銘樺 於警詢及偵│張展維竊取陳昱安所有皮夾│││查中之證述。│內之現金3,300元之事實。│├──┼──────────┼────────────┤│5│被害人陳信宏之贓物認│張展維竊取陳信宏所有之皮│││領保管單1紙、被害人│包1個及陳昱安所有皮夾內│││陳信宏案監視器翻拍畫│之現金3,300元之事實。│││面及現場照片14張、告││││訴人陳昱安案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30日
檢察官林修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