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2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天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天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天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9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又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0年交簡字第4783號、第1945號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11萬元、拘役59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如今復犯本案,已屬第3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980號被告 邱天文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屏東縣牡丹鄉○○路00號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一、犯罪事實:
(一)邱天文於民國99年11月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7067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又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上該緩起訴處分遂經本署檢察官予以撤銷,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交簡字第4783號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11萬元確定,於101年5月30日分期繳清罰金執行完畢。100年4月間,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交簡字第1945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101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明知喝酒過量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2年7月7日20時許起,至同日20時20分許止,在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某果菜市場內,與友人飲用啤酒過量後,未為適度休息,即由上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居處,嗣於同日20時49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時,為警攔停,經施以酒精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5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天文坦承不諱。
(二)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紙附卷足佐。
(三)綜上,被告邱天文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邱天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檢察官楊四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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