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勞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 陳正喜 訴訟代理人 鄭紹吉 被上訴人 盧進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1年板勞簡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六日起;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日起;其餘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0年1月起至同年10月6日止受僱上訴人,約定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5萬6,000元。
被上訴人已依約提供勞務,詎上訴人自100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6日止,共積欠被上訴人2個月又6日薪資計12萬3,200元(56,000*2+56,000/30*6=123,200)未給付。又於受僱期間兩造另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交通、伙食等各項補助,計尚有交通費用補貼2萬5,604元、過路費5,560元、車資4,643元、伙食費2,400元等補助,未據上訴人給付。經被上訴人屢次向上訴人催討前揭薪資與其他補助費用共計15萬9,006元,均未獲置理,爰本於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9,006元,及自10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3,200元,及自10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交通費用補貼2萬5,604元、過路費5,560元、車資4,643元、伙食費2,400元補助部分)則未聲明不服。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確以月薪5萬6,000元(含6,000元補貼)受僱於被上訴人,並至100年10月6日被上訴人逕行離職止,且上訴人確僅支付被上訴人至100年7月份之薪資(薪資約定按月後付)。而自100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倘被上訴人確有依約定上下班,該時期應付工資固為12萬3,200元。然肇於該段時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定時間上、下班,常晚到早退,更曾於中午到,下午2、3點即離開;並有未有依規定填寫工作日報表;及違反競業禁止條款,逕自找上訴人之合作夥伴訴外人 張春榮 合作,致上訴人嚴重受損等事由,上訴人認本件至多僅應按被上訴人提出購票紀錄之天數(即17天)計算被上訴人之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以月薪5萬6,000元(含6,000元補貼)受僱於被上
訴人,並工作至100年10月6日被上訴人逕行離職止。㈡上訴人僅支付被上訴人至100年7月份之薪資(薪資約定按月
後付。其中100年3月薪資係於100年4月6日匯入;100年4月薪資於100年5月10日匯入;100年5月薪資於100年6月9日匯入;100年6月薪資於100年7月22日匯入;100年7月薪資則係於100年8月23日匯入)等情,並有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佐。
㈢倘被上訴人自100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確實有依兩
造間勞動契約約定提供勞務(即依約定上下班),該時期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之工資應為12萬3,200元(包含100年8、9月薪資各5萬6,000元、100年10月薪資1萬1,200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未給付其自100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約定薪資12萬3,2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未爭執,應可認為真正。上訴人另辯以:被上訴人於前開時期並未依約定時間上、下班,常晚到早退,故本件至多僅應按被上訴人提出購票紀錄之天數(即17天)計算被上訴人之報酬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兩造之爭點首在於100年8月
1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被上訴人究否有依勞動契約約定日數提供勞務?㈠按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年,勞動基準法第31條第5項定有明文。
次按雇主依第30條第3項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應記至至分鐘為止,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其於前開時期有遲到、早退或未上班之不得支領薪資情事;參酌勞工簽到或出勤簿乃屬雇主依法應置備之文書。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此部分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被上訴人經常遲到、晚退,甚至有時候沒來上班,最後2個月半僅工作17日,故應該扣除被上訴人未到場工作日數之薪資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關此部分,並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查,僅以
: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均採人性管理,並無簽到制度,但被上訴人糟踏上訴人美意,並未按約定上、下班等語為辯。併再援引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客運購票證明為被上訴人僅上班17日之佐。惟查,本件觀諸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購票證明或足佐被上訴人於購票日有工作之實,然尚無足逕反推認被上訴人未購票日即無上班之情(蓋由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過路費、油資補貼可悉,被上訴人並非完全依賴搭乘客運上、下班。);遑論被上訴人或有未完足提出購票證明之情事(此部分舉證責任係在上訴人,尚不得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購票證明不完足,逕反推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附此敘明。)。是經本院調查結果,認上訴人單執被上訴人提出購票證明,並無法為被上訴人於該段時期僅上班17日之佐。上訴人前開被上訴人未按約定日數服勞務之主張,並無可採。
五、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有未有依規定填寫工作日報表;及違反競業禁止條款,逕自找上訴人之合作夥伴訴外人張春榮合作,致上訴人嚴重受損等事由一節,則與本件勞務報酬之給付間並無直接關聯,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㈠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民法第4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勞動報酬之給付係採按月後付一節,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應可認為真正。再審酌關於被上訴人100年3月起至同年7月止匯入薪資日期乃於次月6日至23日不等(即難推認兩造已具體約明應於次月何日給付)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應認本件勞務報酬之給付,係以次月1日為給付日。準此,100年8月、9月、10月應給付報酬各於100年9月2日、同年10月2日及同年11月2日(10月6日後既係被上訴人逕自未到班,而非由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後始未到班,該月報酬亦應於次月1日始認屆清償期。)上訴人始負遲延之責,故被上訴人逾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3,200元及其中5萬6,000元(100年8月薪資)自100年9月6日起;其中5萬6,000元(100年9月薪資)自100年10月2日起;其餘1萬1,200元(100年10月薪資)自100年1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若美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莊琬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