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35號原告 高鍇欣 被告 高清標 (原名: 高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14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陸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為兄妹,民國101年5月31日下午5點23分許,在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住處內,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推擠、拉扯、毆打及腳踢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左上臂、右手腕、前胸瘀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擦挫傷、胸部及四肢上下多處瘀挫傷等,經原告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9120號檢察官起訴書偵結起訴在案。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原告成傷,使原告受有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損害,依法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為特狀請鈞院鑒核,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為感。
(三)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187元,有醫療單據可稽。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交通往來費用共430元,原告至醫院複診,搭乘計程車之費用。
3、精神上損害賠償:300萬元原告為一嬌弱女子,遭身強力壯之被告推擠在椅子上,一路強拉原告、毆打原告並辱罵原告,被告毆打原告之惡毒狠勁,連在場兩造之姐夫 李榮松 都對被告說「你也真狠」,甚至兩造之父親 高如揚 逝世,被告個人恣意將父親之靈堂設置於住所,卻不准原告進入靈堂燒香、祭拜,要原告將供品放在地上祭拜父親,折磨原告,羞辱死亡之父親,同時四處散佈說父親是遭原告害死之不實言論,被告之行為、語言、精神上之暴力,實讓原告每日飽受驚恐;且雖事發至今數個月,因被告之毆打傷害,原告仍不時有胸痛、頭痛等後遺症,對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負面影響情節非常重大,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之慰撫金。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5,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我是為了家裡的和諧,原告跟二哥 楊明興 吵架,還叫我爸爸跟我二哥要財產,因為這樣才打架,我爸爸在我這邊讓我照顧,原告偷偷將我爸爸帶去她家三樓住,因為這件事情發生吵架,原告也有打我,因為不合理,所以我不願意賠。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兄妹,101年5月31日下午5點23分許,在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住處內,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推擠、拉扯、毆打及腳踢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左上臂、右手腕、前胸瘀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擦挫傷、胸部及四肢上下多處瘀挫傷等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因上開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912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349號判決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起訴書、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憑,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及身體健康,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5,187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於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5,
187元,經核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19紙在卷可稽,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交通費用430元部分: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受傷,使其外出就醫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支出計程車資430元乙節,業據提出車資證明為證。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且原告所提交通費用單據,其發生日期亦與其就醫日期相符,此部分費用爰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茲斟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56歲,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101年所得為181,447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0筆、田賦2筆、汽車1輛及投資6筆;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58歲,最高學歷國中畢業,101年所得為840元,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7筆、土地10筆、汽車
0輛及投資1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之個人基本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佐。是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105,617元(醫療費5,187元+交通費用43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05,617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6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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