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87號上訴人 莊濘涓 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14日本院102年度雄小字第458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且判決如有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32第2項、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綦詳。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又當事人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始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雖提出上訴理由書,然其理由書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即不具備表明上訴理由之程式,雖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亦應由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固不否認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未清償之事實,然伊並非拒不還款,伊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債務清償協議,伊僅係一時手頭吃緊而延遲繳款,其他債權銀行均同意伊之補繳,僅被上訴人不給伊機會,且伊已陸續清償新臺幣(下同)9,516元,被上訴人既訴請伊支付全額,卻未扣除上揭金額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請另為適法之裁判。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係闡述其為何未遵期繳款、被上訴人如何不近人情及原審認定其欠款餘額乙節有所爭執,惟此顯係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之事項為指摘,而原審已於判決內容中,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於此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難謂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珍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書記官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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