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23號上訴人即原告乙○○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42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乙○○其餘上訴及上訴人甲○○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七分之二,餘由上訴人乙○○負擔;上訴人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主張:
(一)上訴人即原告乙○○(下稱上訴人乙○○)與訴外人 劉二正 係夫妻,婚後育有2子,家庭幸福美滿,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上訴人甲○○)明知劉二正為有配偶之人,先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6日上午8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與劉二正發生性交行為,涉有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嫌,嗣經上訴人乙○○於96年10月19日撤回告訴,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5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上訴人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與他人配偶相姦之犯意,復於96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97年2月3日止,分別在臺南縣○○鄉○○路○○○號儷晶汽車旅館及臺南市○○○路○段○○○巷○弄○○號皇賓大旅社A502號房等處,與劉二正發生多次性交行為,經上訴人乙○○委託一統徵信社調查及訴外人劉二正於97年2月10日某時許向上訴人乙○○自承,始查悉上情,上訴人乙○○因而對上訴人甲○○提出刑事告訴,經台南地檢署起訴,並由原審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3號、鈞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26號判決上訴人甲○○相姦罪成立確定在案。
(二)上訴人甲○○在上訴人乙○○與配偶劉二正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自96年間開始與劉二正交往並發生性交行為,因上訴人甲○○嗣被發現後向上訴人乙○○保證不再與劉二正往來,上訴人乙○○因而原諒上訴人甲○○,但上訴人甲○○不知悔改,仍繼續與劉二正往來,並發生多次性交行為,破壞上訴人乙○○婚姻、家庭生活之圓滿,不法侵害上訴人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上訴人乙○○亦因上訴人甲○○之上開行為而支付高達60餘萬元費用委託一統徵信社調查,且上訴人乙○○遭逢家庭劇變及長期訴訟所受精神上痛苦,因此罹患右側顏面神經麻痺症,須長期看診治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甲○○賠償上訴人乙○○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乙○○30萬元,並自98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乙○○其餘之訴。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乙○○復於本院補陳:⒈上訴人乙○○與配偶劉二正結婚15年,原本家庭幸福美滿,
上訴人甲○○也知道劉二正是有妻子的人,還在上訴人乙○○家臥室和劉二正發生性關係,上訴人乙○○還找徵信社的人去抓姦。上訴人甲○○被抓到後,在市議員那邊簽下切結書,保證不再和劉二正往來,當時上訴人乙○○才撤回告訴,沒想到上訴人甲○○收到不起訴處分書後,又和劉二正往來,還從中挑撥,導致劉二正對上訴人乙○○不時以言語打擊,造成上訴人乙○○罹患憂鬱症、躁鬱症,且顏面神經麻痺,到現在還在就醫治療中,本想結束生命,還好是朋友發現送醫。又上訴人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有罪後第二天,上訴人乙○○家還遭受潑漆。
因上訴人甲○○的介入,導致上訴人乙○○身心受創,乃於今年8月已經和劉二正離婚,家庭因此變故,連小孩也要接受心理輔導,上訴人乙○○精神上更受有巨大之衝擊,迄今未能回復,原本有5間公司,也因此導致將店收起來。
⒉細究原審審酌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之依據,僅抽象謂經審酌兩
造身分、資力等情形,但就兩造實際經濟狀況為何?卻未詳予斟酌之。上訴人甲○○第一次遭上訴人乙○○抓姦,並未向她請求賠償損害,上訴人甲○○說她以前一個月收入超過10萬元以上,說劉二正一個月給他生活費10萬元不算什麼,一年多來,劉二正在她身上花費100多萬元,都是從家裡的錢拿去的,現在上訴人乙○○要求100萬元賠償,也只是一點點補償而已。上訴人乙○○一年收入超過100萬元,有稅單等證據證明,非原判決認定每年收入不足194,458元。
⒊上訴人乙○○高中一年級肄業,開了二間店面,一間於高雄
,一間於東門路,有間房子目前現值一千多萬元,目前還有貸款,如果說上訴人乙○○一年收入才19萬元,不可能還可繳納貸款利息,上訴人乙○○的生意收入不定,一年收入約100萬元。上訴人甲○○於96年1月至97年2月,前後多次向劉二正借錢,這一年中,上訴人乙○○家裡的錢全部讓她騙走,劉二正還去標會給她。上訴人甲○○說一年沒有上班,她拿走上訴人乙○○家那麼多錢,當然可以一年不用上班。
上訴人甲○○名下沒有不動產,都在她的媽媽、哥哥名下。原審於第一次開庭,劉二正說給甲○○每個月生活費10萬元,而上訴人甲○○說10萬元對她來說是小數目,顯見她有財產,原審判決上訴人甲○○給付上訴人乙○○30萬元,顯然太少,不甚合理。
(四)並為聲明:⒈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乙○○700,00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⒉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上訴人甲○○)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甲○○於書立切結書後,即未再與劉二正發生性行為,於97年4月3日警訊辯稱:「在96年9月份即簽立切結書前曾有發生過,之後就未再有過親密關係」、「在和解之後伊就盡量不與他見面,但是劉二正都開車到伊家、上班處所來找伊,伊母親及家中監視器均可為證。劉二正一直要伊再跟他在一起,否則之前他給伊的生活費要伊償還給他,伊沒有向他借錢,亦未欠他錢,所以伊一直躲他」,96年6月18日偵訊時上訴人甲○○亦否認有與訴外人劉二正發生關係,並辯稱:「因為劉二正一直24小時在我家樓下等我,還一直打電話,如果伊不出來的話,他就要叫他老婆告伊」,上訴人甲○○一身清白,怕告又心軟,始與訴外人劉二正「再見面」,但係安撫他,以其一中年人不要再到伊家會遭鄰人側目,要回家顧妻子,過正常夫妻生活。而劉二正係因配合上訴人乙○○之要求,旨在討回立切結書前2人生活費,而不實攀誣上訴人甲○○與其相姦,但亦僅能提出房屋租賃契約,訴外人劉二正於偵訊時亦稱並無其他人證及旅館所提供資料足以佐證。從而僅憑訴外人劉二正惟恐得罪其妻即上訴人乙○○,而在雙方利害衡突之下所為片面證言,尤其租賃契約亦僅能證明訴外人劉二正承租皇賓賓館房間,不能證明其與上訴人甲○○發生性行為,故劉二正亦在上開偵訊筆錄坦承「沒有人可以證明此事」。劉二正出軌不忠,上訴人乙○○始為傷害其最深之人(上訴人甲○○之婚姻幸福,被訴之內心痛苦,亦葬送在此位已婚男人之愛情攻勢下),上訴人乙○○竟對之撤回告訴,是上訴人甲○○所辯上訴人乙○○要求其夫不實自白,以攀誣上訴人甲○○相姦罪俾求賠償後,再撤回對其夫告訴,自非無據。
(二)劉二正之附卷簡訊,及YAHOO奇摩網站資訊,足以證明訴外人劉二正配合上訴人乙○○,係為索回其與上訴人甲○○2人生活費而作不實指述,誣指上訴人甲○○向其「借錢」及偽裝痴情追求上訴人甲○○,企圖引誘上訴人甲○○繼續與伊往來,但上訴人甲○○仍遵守切結書諾言,避不見面,豈可能再與訴外人劉二正發生性關係,且訴外人劉二正自白已具不實之瑕疵,自不可執為認定上訴人甲○○相姦之犯行,訴外人劉二正於本案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訊筆錄日期為97年3月16日,上訴人乙○○亦於97年11月6日偵查中具狀陳述伊如何受婚姻傷害,但訴外人劉二正於97年12月15日再以YAHOO奇摩網站電子信函告上訴人甲○○:「從認識妳開始,伊真的很喜歡妳,很愛妳到現在還是一樣,所以伊永遠不會在意妳怎麼對我,同樣妳也永遠不必怕伊,要不是妳跟伊『借錢不還』,伊也永遠不會讓她告妳…」以上內容除了證明上訴人甲○○一再逃避與劉二正見面外,亦證明劉二正以往均不曾表示上訴人甲○○向其「借錢不還」,茲為配合上訴人乙○○索回生活費,竟誣稱上訴人甲○○向其借款不還,始讓其妻告訴本案,從而劉二正自白其與上訴人甲○○發生性行為,顯屬為索回生活費之策略方法,與上訴人甲○○一再逃避與其見面,不可能與其再有性關係之事實相互矛盾。從而訴外人劉二正之瑕疵自白與上述簡訊之內容(上訴人甲○○迭次逃避不再與其來往),自不可採。至於上訴人乙○○指述花費徵信費60萬元乙節,不但虛偽不實,亦與本件無關,因本件非一統徵信所查,且無必要及實據,而是純係聽聞訴外人劉二正之不實自白,上訴人乙○○並非在場見聞,是其指述則屬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
(三)整個事件發生都是聽劉二正口述,上訴人乙○○非目擊者,上訴人甲○○要乙○○就其主張之事實舉出證人、物證,但迄今都沒辦法提出,且上訴人乙○○還是超過半年才對上訴人甲○○提告,上訴人甲○○知道劉二正是有配偶之人,但二年多來,劉二正一直纏著上訴人甲○○,每天守在上訴人甲○○家門口等伊,讓伊無法出門工作,目的就是要對上訴人甲○○拿錢,讓上訴人甲○○有遭受仙人跳的被陷害感覺。96年10月2日上訴人乙○○要求上訴人甲○○寫切結書,並說不控告上訴人甲○○,但事後上訴人乙○○卻一再拿帶子威脅上訴人甲○○,她說要將帶子流落到外面,上訴人甲○○不知道徵信社拍到什麼內容,但對上訴人甲○○而言已經造成嚴重威脅害怕。又上訴人乙○○家遭噴漆乙事,與上訴人甲○○無關。上訴人甲○○和劉二正一起生活,劉二正沒有給上訴人甲○○固定生活費,租屋是劉二正自己承租的,上訴人甲○○每天都回自己的住處。上訴人乙○○又說上訴人甲○○和劉二正租飯店居住,但卻提不出證據。劉二正說上訴人甲○○每星期和他出去,但事實上根本沒有,是劉二正每天到上訴人甲○○家門口等伊,乙○○於台南地檢署所為證述不實。之前,上訴人甲○○有聽劉二正說他們公司要倒閉了,但店收起來和上訴人甲○○無關。
(四)上訴人甲○○係高職畢業,無不動產,目前沒有工作,因為本事件對伊造成壓力很大,以前有工作時月入約6、7萬元,現已一無所有,而憂鬱症纏身。
(五)並為聲明:⒈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⒉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對下列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實:
(一)上訴人乙○○與訴外人劉二正於84年6月27日結婚,係夫妻,婚後育有2子,於98年8月已離婚。
(二)上訴人甲○○在上訴人乙○○與配偶劉二正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自96年間開始與劉二正交往,經上訴人乙○○告訴上訴人甲○○與劉二正於96年9月26日上午8時10分許,在上訴人乙○○之臺南市○區○○○路○○○號住處發生性交行為,涉有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嫌,嗣上訴人甲○○於96年10月2日在市議員 李錦泉 處簽具切結書,保證不再和劉二正往來,上訴人乙○○遂於96年10月19日撤回告訴,並由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5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三)上訴人甲○○復於96年11月間起,尚與劉二正互傳簡訊,繼續往來聯繫,上訴人乙○○再對上訴人甲○○提出刑事告訴,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414號偵查起訴,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43號、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26號判決上訴人甲○○相姦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上情業據原審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全卷核閱無訛。
四、上訴人乙○○另主張上訴人甲○○介入上訴人乙○○與配偶劉二正之婚姻生活,多次與劉二正發生性行為,破壞上訴人乙○○與劉二正之夫妻感情,導致劉二正對上訴人乙○○不時以言語打擊,造成上訴人乙○○罹患憂鬱症、躁鬱症,且顏面神經麻痺,多次有輕生念頭,原本經營5間公司,也因此無心經營而關閉,終致無法再維繫婚姻關係,而於99年8月和劉二正離婚,家庭因此變故,連小孩也要接受心理輔導,上訴人乙○○精神上更受有巨大之衝擊,迄今未能回復,因此,原審判決上訴人甲○○賠償上訴人乙○○精神上之損害30萬元,顯然太少,不甚合理等情。惟為上訴人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上訴人甲○○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乙○○?上訴人乙○○得否對之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賠償金額多少始為妥當?茲說明如下:
(一)上訴人甲○○於上開刑案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至皇賓大旅社與劉二正約會見面之事實,並經訴外人劉二正於上開刑案偵查中證述確有於上開時、地與上訴人甲○○發生性行為(見上開刑案偵字第8414號43頁-46頁),上訴人乙○○復提出戶籍謄本附卷證明其與劉二正之婚姻關係存在,劉二正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帳單明細表附卷證明與上訴人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密切聯繫;上訴人甲○○與劉二正所使用之YAHOO網站電子信箱互傳之電子信件17份、簡訊照6張附卷證明渠等二人確有密切交往。又有劉二正租用上揭房間之長、短期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以證明租屋之事實(見上開刑案偵字第599號7頁-33頁),足認上訴人甲○○確實於上開時地與劉二正長期密切交往,其隻身至劉二正租住之房間相約見面,以其等正常情慾之男女,相處一室,所為何事?不言而喻。上訴人甲○○固抗辯:伊於簽立切結書後,即堅決不與劉二正見面,乃劉二正以訴訟相威脅並對伊糾纏不清,伊始再與劉二正見面,惟未發生性關係云云,參之上訴人甲○○自認於96年10月2日簽立切結書後尚與劉二正有內容甚為親密之電子郵件往來,此有上訴人乙○○提出之96年10月3日、同年月6日、11日、24日、27日、29日、同年11月7日、12月26日YAHOO奇摩電子信箱之郵件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62至70頁),又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之初堅詞否認於97年1月4日與劉二正曾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興興魚翅餐廳吃飯慶生,嗣經原審調查得知確有此事後(見第一商業銀行書函所附上訴人甲○○97年1月份之消費清單可佐,見原審卷第46、47頁),上訴人甲○○始坦承有與劉二正至上址用餐(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加以上訴人甲○○亦自承伊有與劉二正前往皇賓大旅社承租房間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由上開事證均足見上訴人甲○○抗辯係劉二正單方面糾纏,尚不足信。上訴人甲○○固舉劉二正發送 予伊 之簡訊6則及電子信件1封之影本(見原審卷第36至39頁),欲證明上訴人甲○○未主動與劉二正聯繫,惟該簡訊內容多為劉二正懇求上訴人甲○○見面之語,未有威脅恐嚇之詞,不能證明劉二正有出言脅迫上訴人甲○○之舉,而上訴人甲○○再與劉二正見面及有通姦之行為,縱出於劉二正主動聯絡,上訴人甲○○仍有自主決定權可拒絕再與訴外人劉二正往來,堪認上訴人甲○○係出於自願而與劉二正續為相姦行為,上訴人甲○○辯稱伊於96年10月書立切結書後即未再與劉二正通姦一節尚不足採。況上訴人甲○○上開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業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414號偵查起訴,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43號、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上易字第326號判決上訴人甲○○相姦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此已據原審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全卷核閱無訛。綜上,上訴人甲○○有上揭不法侵權行為,堪予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婦之夫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妻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圓滿,具有人格利益,而通姦行為對於他人婚姻關係之干擾,就我國社會上之一般評價而言,被害人會感到悲憤、羞辱、沮喪,且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通姦者與相姦者之行為,常使被害人對外需遭受他人對其婚姻處理方式之質疑,進而致其精神上及社會評價、地位於無形中遭受損害,是相姦之干擾他人婚姻關係之行為,可謂已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查,上訴人甲○○明知劉二正係有配偶之人,仍於前揭時、地與劉二正為相姦淫之性行為,堪認上訴人甲○○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上訴人乙○○之婚姻生活,且侵害上訴人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從而,上訴人乙○○依首揭法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甲○○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乙○○高中一年級肄業,主張其開了二間店面,有房子一棟目前現值一千多萬元,目前尚繳納貸款利息,其做生意收入不定,一年收入約100萬元。因上訴人甲○○介入上訴人乙○○與配偶劉二正之婚姻生活,破壞上訴人乙○○與劉二正之夫妻感情,終致無法再維繫婚姻關係而離婚,上訴人乙○○精神上受有巨大之衝擊,迄今未能回復,因而罹患憂鬱症、躁鬱症,且顏面神經麻痺等語,並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5份、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3份、商業登記抄本影本1份、合約書影本1份、 李孟峰 心臟科診所藥袋2份及市立醫院診斷書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9-44頁),另酌以上訴人乙○○96年度總所得為194,458元,名下有汽車1輛、房屋、土地投資等,上訴人甲○○為高職畢業,未婚,於96年度總所得為348,731元,名下無恆產,業經原審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至21頁),並參諸上訴人乙○○與劉二正婚姻關係存續中,未能盡全心力將夫妻生活正面經營美滿,致劉二正在外拈花而與上訴人甲○○發生通姦事實,上訴人甲○○雖曾於96年10月2日簽立切結書保證不再與劉二正來往,但劉二正實有不該,仍多次傳簡訊表示愛慕追求之意,上訴人甲○○亦有以簡訊予以回應,因此藕斷絲連,與劉二正繼續通姦,致上訴人乙○○心理及其家庭生活因此受影響,終與劉二正離婚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乙○○得請求上訴人甲○○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4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甲○○於上揭時地多次與其配偶劉二正發生性行為,導致其婚姻破裂,上訴人乙○○精神上受有巨大之衝擊,迄今未能回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判命上訴人甲○○給付上訴人乙○○30萬元及自98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其上訴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上開准許部分【即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乙○○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乙○○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乙○○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乙○○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前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浦傑
法官蘇重信法官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廖英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