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5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進成律師
張國權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二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徐千惠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