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04號抗告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下稱抗告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該署109年度他字第6031號案件,於民國109年6月11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前開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準抗告之客體,係以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該條項各款所定之處分有所不服者,始得提起,而抗告人係對檢察官所為之簽結處分聲明不服,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抗告狀(5)」所載。
三、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抗告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接受抗告書狀後三日內,送交抗告法院,並得添具意見書。抗告法院認抗告有前述應裁定駁回情事者,亦應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411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一裁定仍係原審法院之裁定,並非抗告法院之裁定,故對於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係提起抗告,而非再抗告,是本件抗告人對之提出再抗告,容有誤會。
(二)抗告人前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該署109年度他字第6031號被告王金平等人之案件,於109年6月11日所為簽准結案之函覆不服,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前開處分,原審法院認抗告人聲明不服之客體係檢察官所為之簽結,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而以裁定駁回。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審法院認其所為之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兩度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乃直接向本院遞狀抗告,經函轉原審法院,始一倂送交本院。惟原審法院既非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裁定,依前揭規定,抗告人自不許對之提出抗告。是以,本件抗告確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連育群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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