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正良 被上訴人即原告 黃碧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小字第8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位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屋頂換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屋頂高低不同,可分為二部分,但均因老舊需要翻新,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有測量全部屋頂,顯然系爭工程之承攬範圍為全部屋頂,非被上訴人所稱僅西半邊屋頂。又原本牆壁使用5吋厚鐵皮浪板,被上訴人卻使用4吋鐵皮浪板,致房屋牆壁與鋼筋間有空隙,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顯然欠缺約定之品質。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判決理由違背事理常情,有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綜觀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非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另提出照片8張,此為上訴程序始提出之新事證,上訴人既未釋明其未能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不得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毓秀
法官王姿婷法官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