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2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洪 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戰無視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飲用酒類,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果因此而接連撞擊停於路旁之汽、機車(無人受傷),致生實害,被告漠視我國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退休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19號被告洪戰0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戰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8時許,在彰化縣00鎮之友人住處,飲用藥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8分許,行經彰化縣00鎮00路與00路口,不慎撞及 謝佳樺陳玠錞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MRK-3877號普通重型機車(均無人受傷),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9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洪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謝佳樺、陳玠錞於警詢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檢察官傅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威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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