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19號原告 林鈺蓁 被告 賴春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5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1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