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銘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46、6113、6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銘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行竊時間」欄更正為「112年2月15日10時43分許」、附表編號3「所竊物品(價格以新臺幣計)」欄更正為「IPHONE牌手機1支(價值約2萬4千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徐銘宏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於本案又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見偵字第6769號號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部分,被告竊得
之華碩牌手機1支、IPHONE牌手機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此部分均未經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
部,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113號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徐銘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碩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示。徐銘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徐銘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46號112年度偵字第6113號112年度偵字第6769號被告徐銘宏0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號(桃園市○○區○○○○○0居○○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銘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嗣經附表所示 劉秀卿 等人發現,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 任亮憬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及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徐銘宏於警詢時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劉秀卿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任亮憬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4證人即被害人 沈采蓁 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5蒐證照片、現場及路口監視攝影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6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腳踏車已尋獲發還被害人)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魯麗鈴附表:
編號被害人行竊時間行竊地點所竊物品(價格以新臺幣計)竊得物品處理方式1劉秀卿112年2月15日12時14分許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順天藥局)竊取華碩牌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9,900元。手機用至無電後,隨意棄置不詳地點。2任亮憬112年2月15日7時20分許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號前腳踏車1部(價值約7,500元)。代步使用。3沈采蓁112年2月12日16時3分許彰化縣○○市○○路00號(棒棒叫鐵板燒店)IPHONE牌手機1支(價值約2萬元)因手機無法解鎖,隨意棄置不詳地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