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慧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慧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宜補充為「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2行中段,應補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該管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未見珍惜,未能於期限內完善該處遇過程,是其未有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殘渣袋1個(見毒偵卷第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裁判時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被告張慧佳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復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慧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7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汽車旅館,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11日凌晨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履行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故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慧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A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可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檢察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