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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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89號抗告人 王香文 相對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16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3年6月13日與○○電腦短期補習班簽訂服務契約書,繳費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6100元,抗告人並同意就上開費用辦理相對人之分期貸款,共分36期,每期3500元,且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嗣抗告人因故無法持續排定時間上課,於
103年10月8日向○○電腦辦理退費,並在同日付1萬2000元為結清費用,且約定抗告人無庸自付任何費用,由○○電腦代為清償第1至36期之貸款,是抗告人已無庸負系爭本票之清償責任,原裁定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為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係其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從強制執行在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觀點,其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另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固主張其已與第三人○○電腦短期補習班簽訂協議書,約定由○○電腦短期補習班代為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相對人應不得執系爭本票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云云。惟查,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由,核屬就兩造間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以審究。又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到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司票字第508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以相對人據此聲請,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06年度司票字第50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相符,核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劉鴻傑┌───────────────────────────────────────┐│本票附表:106年度抗字第8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備註││││(臺新幣)││││├──┼───────┼───────┼───────┼───────┼────┤│1│000年0月00日│00萬0000元│000年00月00日│王香文│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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