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提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提字第2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林庭宇 上列聲請人即上列被逮捕人因竊盜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林庭宇解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提審聲請書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提審法第8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2月13日22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騎樓,因竊盜犯行實施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員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逮捕之員警所述相符,故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以現行犯逮捕聲請人,核於無並無違誤。
從而,被告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