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四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被告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另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附予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賴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