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交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交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交簡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參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0.0
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⑴BAC到達0.03%至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⑵BAC到達0.05%至
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⑶BAC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⑷BAC到達0.15%以上,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⑸超過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爰審酌被告於吐氣之酒精濃度已高達1.06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危害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479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台北縣○○鎮○○路○○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1月10日下午3時至6時許,在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之某工地與同事飲酒,約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添加米酒約半瓶後,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竟於同日下午酒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從台北縣汐止市○○道轉瑞八公路欲返回位於台北縣瑞芳鎮之住處,同日下午7時10分許,行台北縣○○鎮○○路○○○號前,因酒後無力駕駛致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並致自己受傷。乙○○於事故後所作之酒精含量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有執勤員警 周建螢 所製作之「公共危險罪執勤報告書」正本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於事故後經作酒精含量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1.06毫克乙情,復有酒精測試紀錄正本1紙在卷足憑。查本件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致自己受傷,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已向檢察官表明願接受拘役50日之刑罰(但不得緩刑),並經檢察官同意後載明於筆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為上開刑度判決之請求。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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