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聲請人為緩起訴後因聲請專科沒收案件(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號、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七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參台(含IC板參個),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規定,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號為緩起訴處分,扣案之電子遊戲戲機三台(含IC板三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電子遊戲戲機三台(含IC板三個),乃被告所有供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復有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書、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單獨聲請將扣案物予以沒收,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