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0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42、1652、1941、2016、2398、239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編號(1)、(3)至(6)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1)、(3)至(6)「科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小包 (驗餘後合計淨重零點貳叁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塑膠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犯附表編號(1)至(6)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科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小包(合計毛重肆點肆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塑膠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內含吸管叁支、橡皮管貳條)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小包(驗餘後合計淨重零點貳叁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小包(合計毛重肆點肆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塑膠包裝袋玖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吸食器壹組(內含吸管叁支、橡皮管貳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乃法院猶未審理終結,旋又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釋放出所,並先、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6月24日,以87年度偵字第2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10月23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154號判決免刑確定。乃又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續送強制戒治(俟88年9月23日始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改入監所執行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之徒刑;嗣89年3月21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完成其本次毒癮戒斷療程),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3月16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55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繼而與另案竊盜經法院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合併計算其執行期間,於9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乃又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俟92年1月28日始因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經釋放出所;詎甲○○於管束期間竟四犯施用毒品案件,致遭撤銷上開停止戒治處分,而於92年5月30日再度入所,92年9月24日始因完成本次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並於同日,改入監所執行其因三犯、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之有期徒刑,詳如下述),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11月19日,以91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四犯施用毒品案件,致遭撤銷其三犯施用毒品案件之停止戒治處分,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2年8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後,甲○○因三犯、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經合併計算執行期間,於95年3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8月18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25日以96年度訴字第3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尚未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於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分別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代謝物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三、四分局、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他命多次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紙(分別附於96年度毒偵字第1671號偵查卷第10頁、96年度毒偵第2016號偵查卷第6頁、96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偵查第58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報告3紙(分別附於96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偵查卷第61頁、96年度偵字第4335號偵查卷第45頁、96年度偵字第4650號偵查卷第38頁),檢驗結果分別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代謝物陽性反應。
㈢⑴扣案白粉檢驗結果:
法務部調查局96年8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0810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於96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偵查卷第58頁):送驗檢品1包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96年9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6860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於96年度毒偵字第2398號偵查卷第38頁):送驗檢品2包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21公克,空包裝總重0.46公克。
⑵扣案白色結晶物檢驗結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於96年度偵字第4335號偵查卷第25頁):經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5小包,毛重約3.0公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附於96年度毒偵字第4650號偵查卷第14頁):經本分局依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1小包,毛重1.4公克)。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含吸管3支、橡皮管2條
)(詳96年度毒偵字第2398號偵查卷第27頁扣押物品清單)。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
有如事實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等事實。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
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以供其各次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之罪,均構成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立法院於86年10月30日三讀通過於87年5月20日公布
,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如前次輕度量刑就被告言已無法收矯治之效在衡量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驗餘後合計淨重0.23公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小包(合計毛重4.4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塑膠包裝袋9只,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共9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內含吸管3支、橡皮管2條)、注射針筒1支,均係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項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查獲時間│施用方式│查扣物品│科刑││及│及│及地點││及驗尿報│││案號│犯罪地點│││告││├──┼────┼─────┼──────┼────┼─────┤│(1)│96年5月5│96年5月7日│海洛因:以摻│尿液呈安│有期徒刑柒││96年│日7、8許│20時20分許│入香菸點燃方│非他命類│月。││度毒││在基隆市仁│式施用。│、鴉片類│││偵字││愛區成功一││陽性反應│││第16│96年5月5│路118巷│安非他命:以│。│有期徒刑叁││71號│日21時許││鋁箔紙燒烤方││月。│││││式施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191之│││││││號2樓│││││├──┼────┼─────┼──────┼────┼─────┤│(2)│96年6月2│96年6月23│海洛因:另案│尿液呈安│││96年│3日18時3│日21時40分│審理中。│非他命類│││毒偵│0分許│持搜索票在││陽性反應│││字第││上開住處搜│安非他命:同│。│有期徒刑叁││1442│同上住處│索│上方式││月。││號││││││├──┼────┼─────┼──────┼────┼─────┤│(3)│96年7月8│96年7月8日│海洛因:以注│尿液呈安│有期徒刑柒││96年│日下午4│22時許│射針筒注射方│非他命類│月。││度毒│、5時│在基隆市暖│式施用。│、鴉片類│││偵字○○○區○○路││陽性反應│││第20│同上住處│213巷口送│安非他命:同│。│有期徒刑叁││16號││達採驗尿液│上方式。││月。││││通知單│││││││││││├──┼────┼─────┼──────┼────┼─────┤│(4)│96年7月│96年7月17│海洛因:以注│海洛因1│有期徒刑柒││96年│17日晚上│日12時許│射針筒注射方│包(驗餘│月。││度毒│11時30分│因另案通緝│式施用。│淨重0.02│││偵字│許│為警在基隆││公克)。│││第16││市暖暖區源││尿液呈嗎│││52號│96年7月1│遠路191號│安非他命:同│啡、可待│有期徒刑叁│││5日19時│前緝獲│上方式│因、安非│月。│││許│││他命、安│││││││非他命陽││││基隆市信│││性反應。││││義區深澳│││││││坑路某處│││││││朋友車上│││││├──┼────┼─────┼──────┼────┼─────┤│(5)│96年8月│96年8月9日│海洛因:以注│海洛因2│有期徒刑柒││96年│9日9時許│13時30分許│射針筒注射方│小包(驗│月。││度偵││持搜索票在│式施用。│餘後合計│││字第││上開住處搜││淨重0.21│││4335│96年8月9│索│安非他命:同│公克)、│有期徒刑叁││號│日10時許││上方式。│安非他命│月。││││││5小包(││││同上住處│││合計毛重│││││││3.0公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含│││││││吸管3支│││││││、橡皮管│││││││2條)│││││││尿液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6)│96年9月│96年9月2日│海洛因:以注│安非他命│有期徒刑柒││96年│2日凌晨│凌晨1時30│射針筒注射方│1小包(│月。││度偵│0時許│分許│式施用。│毛重1.4│││字第││││公克)│││4625│96年9月2│基隆市仁愛│安非他命:同│尿液呈可│有期徒刑叁││號│日凌○○○區○○路7│上方式│待因、嗎│月。│││時許│號前││啡、安非│││││││他命、甲││││同上住處│││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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