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2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617號、第2705號、第2761號、第280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叁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點陸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玻璃球連接吸管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合計壹點柒叁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連接吸管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民國83年10月3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嗣其上開假釋經撤銷,於88年4月18日入監執行其前案殘刑(7年又22日)與上開拘役,於94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月13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93號、第
742號、第1172號及第1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於96年7月20日施用毒品,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易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迄未確定)。
二、乙○○不思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96年9月24日晚間9時許、同年9月30日晚間8時許、同年10月15日晚間、同年10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公園公共廁所、基隆市○○街○○號居所等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鋁箔紙或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計四次。又基於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96年9月27日中午、同年10月4日上午,在基隆市中正公園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置放鋁箔紙上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計二次。為警分別於:⑴96年9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3公克);⑵96年10月4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60公克);⑶96年10月17日下午2時20分許,於基隆市○○路基隆女中前查獲;⑷96年11月1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基隆市○○街○○號查獲,並扣得玻璃球連接吸管1組(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扣案物)。經警四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96年9月27日、同年10月4日之尿液檢體另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上開證物可憑。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96年9月27日、同年10月4日之尿液檢體另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5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1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計4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同時,亦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得予審理。又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6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揭四次施用安非他命、二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犯意各別,且彼此相隔一段時間,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查,扣案白粉(淨重0.13公克、1.60公克,合計淨重
1.73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461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2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連接吸管1組,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96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參照),然屬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