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原審及第二審上訴理由狀已承認有在住處收受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還款,原判決理由仍照第一審法院判決抄寫,謂上訴人辯稱:未在住處收受 吳佳儒 六十萬元款項云云,顯與卷內證據資料矛盾。且原判決事實認定告訴人吳佳儒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晚上六時卅分,在台北市○○○路、民權東路口收到 李佳霖 交付之六十萬元後,搭車前往台北市○○路上訴人住處,至同日晚間八時許,始離去等情。則依當時交通狀況,告訴人縱非晚上七時卅分到達,亦應係七時左右到達,至八時許離去,告訴人縱有被妨害自由情事,亦不可能超過一小時,原審認定告訴人遭妨害自由達一小時三十分,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矛盾及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人妨害自由部分為將「房門鎖住」、「不准吳佳儒離去」,惟上訴人之房屋為住宅大廈之二樓,平日均鎖住大門,於告訴人進門後將門鎖上,不能認係妨害自由之動作,且依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內容亦未談及鎖門及不得離去之情形,顯無人妨害其自由,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信上訴人此項辯解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關於不准吳佳儒離去部分,究係如何之舉動,係上訴人或其他四名男子所為,渠等間是否有犯意聯絡,原審未詳予查證,亦有應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違法。又上訴人與告訴人之電話錄音內容,並非實在,縱依電話內容亦可看出未有人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信上訴人此項辯解之理由,以及對於上訴人所辯:伊對告訴人下跪、道歉乃告訴人遭其他男子打耳光及拿菜刀嚇唬等情,均非出自伊之意思,係場面失控等語,不予採信,亦未說明理由,均屬判決不備理由,認定上訴人之下跪、道歉係為博取同情之舉,亦有判決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㈢在場之四名成年男子乃上訴人配偶之同學,並非幕後出資者,原審徒以上訴人於電話中之誇張陳述,未查明真實,遽予認定該四名男子為幕後出資者,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在場四名男子乃上訴人丈夫之同學,渠等係聞訊義憤填膺自願幫忙,並非黑道人物,上訴人為顧全做人之道且依法有緘默權,不能因不供出渠等姓名而須背負渠等罪名,且上訴人於原審已將實情供出,原判決謂上訴人犯後狡辯毫無悔意,與卷證資料不符,且以之為量刑之標準,自均有未合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以及對於證據之取捨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係依憑被害人吳佳儒於偵審中之指訴、證人李佳霖之供證,佐以診斷證明書、本票、利息收據以及案發後第二、三天,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電話錄音及譯文等證物,為其論罪之基礎。並敍明上訴人所辯稱:無夥同他人毆打或限制吳佳儒之行動自由等語,與上開事證所顯示之情節不符,難以採信,至上訴人於行為當日吳佳儒離去時,在門口向吳佳儒下跪說對不起之舉,乃係犯罪後為博取吳佳儒同情之舉,不能作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等理由綦詳。按㈠上訴人於第一審曾供稱:伊並未在住處收受吳佳儒代李佳霖償還之款項六十萬元等語,於第二審上訴理由狀已改口供認有在其住處收受該六十萬元,原審判決理由一雖謂上訴人辯稱:伊未在住處收受吳佳儒送來之款項等語,僅係理由敍述未盡周延,仍難認有足資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誤。㈡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害人吳佳儒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晚間至上訴人住宅遭上訴人等人妨害自由,至同日晚間八時許,始受允准離去,受剝奪行動自由達一小時又三十分鐘等情,其謂:「同日晚間八時許」,係指同日晚間八時左右,並非確定為八時許,況被害人被妨害自由時間之久暫,究係一小時,抑或一小時半,均不影響本件基本犯行之認定。㈢關於上訴人與被害人吳佳儒之電話錄音及譯文,上訴人於原審供認其確有說那些話,並表示對該錄音及譯文並無意見等語(見上訴卷第二十三頁背面、第四十六頁),依該錄音譯文,上訴人確有供稱伊出借予李佳霖之錢是向案發當日在場四名男子所借等語,則原審憑以認定在場四名男子係借款之幕後出資者,亦非無據,不能空言指摘即有查證未盡之違誤。㈣上訴人於偵審中迄未坦承犯行,且未供出另四名不詳姓名者之真實姓名、身分,原審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等情以及犯後多方設詞空言辯解,毫無悔意等犯罪情狀,認第一審判決量刑適當,判予維持,自無不合。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原判決已論駁說明事項重複為事實上之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各項,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陳東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